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男,年2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忠,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1,男,年3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飞、李玉红,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忠,被告人田某1及其辩护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人田某1在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南道村马某1家中,因打牌与魏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田某1采用拳打脚踢方式对魏某的胸部、腿部进行殴打,致魏某左胫骨平台及髁骨隆突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魏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及其他相关书证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1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代理人请求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田某1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元,后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06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某1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对,但我从马某1家出来上车要走的时候,被害人魏某又从马某1家出来用脚踢车,我怀疑他的伤情是不是踢车造成的。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被害人魏某住院时我去交了一万元的药费,而且我也去他家看过他,他所说的不闻不问不是事实,虽然对被害人伤情有疑问,但是我愿意赔偿。

辩护人李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鉴于被告人田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主要做一个存疑的辩护:1、依据被告人田某1的供述,其到案后所作供述一直对其殴打被害人胸部的事实是承认的;2、证人张某1与被害人魏某是朋友关系,与被告人田某1并不相识,其证言存在利害关系,没有可信度,证人金某1的证言可证明其未见到田某1对被害人魏某拳打脚踢的事实,系传来证据,鉴于证人与被害人陈述事实不相一致,应当慎重采纳;3、对于法医鉴定书,被告人已在法庭调查中提出异议,本案的案发时间为年11月20日,被害人是在年11月22日住院治疗,其检出结果受伤的是左脚部,左膝部并没有受伤,而在其后的检查中左膝部又受伤,存在疑问,从现有的证据而言能够排除被害人在年11月22日左膝部没有受伤。鉴于被告人田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还提出以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田某1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2.被告人田某1当庭表示愿意积极赔偿;3.被告人田某1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鉴于以上情形,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田某1从轻处罚。

法院查明情况:

经审理查明,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人田某1在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南道村马某1家中,因打牌与魏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田某1采用拳打脚踢方式对魏某的胸部、腿部进行殴打,致魏某左胫骨平台及髁骨隆突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魏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因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6元,在山东医学医院花费元,医院花费医疗费元,医院花费元,医疗费共计.16元。经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的损伤属九级伤残,误工期为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为元。

魏某住院期间内,被告人田某1已垫付医疗费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田某1不能与魏某达成赔偿协议,田某1自愿另赔偿魏某经济损失元,并已将上述赔偿款交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财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鉴定意见:

(1)临公兰刑鉴伤(法)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鉴定人董某、陈某年12月6日出具的临公兰刑鉴伤(法)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根据病历记载及检验所见,证实魏某损伤为:左膝关节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胫骨平台骨折。根据损伤的性状分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形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年8月30日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f款之规定,被害人魏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2)鉴定意见,证实年4月23日,鉴定人苗某、张某3、薄召利出具(临)公(刑)鉴(伤)字号鉴定书:根据伤后查体、病历记载和多钟辅助检查,确认魏某损伤为左胫骨平台及髁骨隆突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医院专家阅片意见,该骨折为新鲜骨折,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结合其临床愈合变化过程,其损伤的形成时间段与本次外伤时间相符。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第5.93f款之规定,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书证:

(1)编号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年2月24日,兰山分局检测人汪某、王某对被告人田某1进行吸毒检测,检测结果为阴性。

(2)医院影像诊断书2份,证实①日期:年11月24日;姓名:魏某。影像诊断:左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失,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

②日期:年11月25日;姓名:魏某。影像诊断:左胫骨内侧平台及髁间隆突骨折,左侧关节少量积液。

(3)临沂市妇幼保健院螺旋CT报告书,证实:日期:年12月5日;姓名:魏某。诊断意见:左膝胫骨平台骨折并关节腔积液。

(4)医院门诊病历,证实:日期:年11月22日;姓名:魏某。主诉:左膝部外伤2天;查体:左膝部肿胀,压痛。

(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于年2月24日将魏某伤情鉴定意见告知被害人魏某,于年2月24日告知被告人田某1。双方均签字按手印确认。

(6)申请书,证实年3月10日,申请人张某2出具申请书:申请对魏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7)委托鉴定书,证实年3月13日,红埠寺派出所向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申请重新对魏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8)办案说明,证实年4月23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红埠寺派出所侦查人员汪某、王某出具办案说明:田某1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田某1对被害人魏某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于年3月10日提出重新对魏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至今重新鉴定未出结果。

3.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1于年1月2日证实,年11月20日晚上,金某1、魏某还有一个魏某领着的一个姓张的、马某2,这四个人来我家喝茶来,他们四个人之后在我家打牌,打了没有几把,魏某和田某1不知道什么原因就吵起来了,当天晚上他们在来我家之前都喝了不少酒,一块吃完饭来的我家。当时看着他们吵起来了,我就拉着田某1从我家出来了,其他人在我家里拉着魏某。我把田某1拉到他车上了,魏某从我家里出来又开始骂田某1,之后田某1和魏某在我家门口吵起来了,我们几个人又开始拉住他们,我把田某1拉住往南走了走,金某1把魏某送走了。我没看见他们两人肢体接触过,当时他们在打牌的时候我没和他们一块,我是听着吵起来了才过去劝架的,当时我在里屋来。魏某腿上的伤怎么造成的我确实不知道,我把田某1拉出来,我又进屋了,他们又在门口吵,我又出来的。他们在我家吵架,没超过半个小时,吵完各自就都回家了。

于年1月18日证实,当时我听见他们在外面吵闹起来,我就拉起田某1让他走,沙埠庄的小朱打开车门,田某1上了他的车刚要走,魏某就追上去朝小朱的北京现代车后尾灯用力踹了一脚,接着小田下了车,小朱下车看了看自己的车,我怕他们打起来,赶紧把田某1拉出大门往南走回家了,回来后看到金某1把魏某开车送走了。魏某踢完车尾灯后能走路,没看到有什么异常,他们俩要闹的时候就被我们好几个人拉开了。当时有魏某一起来的姓张的、小朱、马某3等人在场,这两个人在屋内屋外都没有肢体发生冲突,当时在场的五六个人在我家玩的,根本打不起来,这两个人平时关系还可以。

(2)证人高某于年2月24日证实,我在红旗路锦尚缘商务宾馆吧台负责客人登记住宿。今天公安机关在宾馆带走的那个男青年是2月14日住进来的,开房的时候是两个男的,当时说就住一个人,从2月14日来住的,中间有几天没来,但都续费了,一直到今天。我以前没见过他,我们以前不认识他。和他一起来开房的那个男的每天都来,每天他们都一起出去吃饭,不出去就在房间里聊天。大前天有个短头发的女的来送饭的,男的说是他老婆,来了有半个多小时就走了。

(3)证人金某1于年12月27日证实,证实年11月20日晚上,我和马某3、田某1、马某1一起吃完饭,然后马某1喊着我们到他家去喝茶,我们就一起去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南道村马某1家中玩。我们到了马某1家中之后,马某1给我们冲茶我们喝着,大约过了十多分钟魏某和张某1一起也到马某1家中玩的,他们到了之后说没事打扑克牌玩,魏某、田某1、马某1一起就开始斗地主,其他人在旁边看的,我和张某1坐在旁边沙发没有过去。打第二把之后魏某和田某1就吵起来,田某1说不打了,然后魏某说不打就不打了,两个人就骂起来了,接着就动手打起来了。田某1朝魏某胸口位置打了一拳头,我看着打起来了就赶紧上去拉架,我就拉着田某1把田某1拉到外面了,紧接着魏某又追出来了,两个人又厮打在一起了,怎么打的我没注意,当时我拿着魏某的钥匙就赶紧去开魏某的车,开车到他们跟前时,魏某和田某1已经被拉开了,我就赶紧带着魏某和张某1一起离开了。就是因为打牌的事吵起来的,开始田某1往魏某胸部打了一拳头,我把田某1拉到外面后两人又厮打在一起了,但是过程我没有注意,当时我去开车去了。没见两个人什么有明显外伤,但是我送魏某离开时,魏某说被田某1踹两脚,踹在肚子和腿上了,打架是两个人相互打的。现场一共6个人,我和马某1、田某1、马某3、魏某和张某1。田某1这个人平时很好,当时喝了不少酒,可能喝多了,我和田某1不是很熟,马某1和田某1比较熟。

(4)证人张某1于年12月6日证实,年11月20日当天我和魏某一起吃完饭到南道村马某1家中玩,到马某1家中没有事,他们就开始打扑克牌。打牌的有马某1、马某3、魏某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四个人一起玩的,刚玩第二把就吵吵起来了也不打牌了,我不认识的那个人就朝魏某前胸打了一拳头,然后就被拉开了,因为我身体不好我也没过去拉架,他们就到院子外面去了,到院子外面后我不认识的那个人朝魏某踢了几脚,踢在腿部上,然后又被拉开了,后来我就和金某1、魏某一起离开了。在路上魏某还说腿被踢一脚,腿有点疼,之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当时魏某身上没有看见明显外伤,现场有七个人,我和魏某、马某1、金某1、马某3和另外我不认识的两个人。我不认识打魏某的人,听他们说是南沙埠庄村的。

(5)证人朱某于年1月10日证实,我来说明关于我车辆被砸一事。年11月21日晚上20时许,我当时吃完饭去马某1家中喝茶,随后魏某喝完酒也到了马某1家中,他们准备打牌玩,田某1和魏某发生了口角争执,我和马某1就过去劝架,马某1就把田某1拽走了,当时我车停放在了马某1的家门口处,就打算把田某1带走。魏某从马某1家中就开始骂骂咧咧的,随后就追了出来,魏某看到田某1上了我的车,就把我车后尾灯踹了几脚,魏某把我右侧车尾灯踹裂纹了,保险杠上有明显的脚印,当时说的是第二天把维修的车钱给我,但是到年1月2日晚上一直都没有给我,我就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我们之间没有纠纷,因为当时魏某和田某1发生争执,被马某1拉开后田某1上了我的车,他就过来踹了我车几脚。当时魏某说给我钱,我就没报警,到现在也没给我修车钱。是魏某用左脚踹的,具体踹了几脚我也不知道。我右侧车尾灯有裂痕,右侧保险杠有明显的脚印,总损失元。我车辆还没有进行维修,我去维修厂问的时候,他们给我说魏某当时是用左脚踹的。

于年3月12日证实,当时田某1和魏某在马某1家中发生口角,我拉着田某1上了我停在院子外门口的车上,当时我上车打着火,田某1坐在我后面的座椅上,这时候就感觉车明显地颤动了一下,我和田某1下车,田某1又和魏某发生了争吵,田某1被马某1拽着往南走了。我对魏某说你踹我车干吗,这个事和我没有关系。然后魏某就被金某1拽走了,接着我就开车走了。11月22日早,我送孩子上学,发现后保险杠有鞋印,右尾灯破裂,我就去找马某1了,到了马某1家,马某2也在,马某2说车该怎么修就怎么修,修好之后魏某将修理费用给你。后来谁也没有说车怎么修。年1月2日我来红埠寺派出所报案,当时派出所工作人员对我的车辆损毁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我的车右后尾灯灯罩破裂,后保险杠留有鞋印,年1月10日派出所通知我来所内做的笔录。(当时魏某是如何踹你的车?)当时我只是感觉车明显向前动了一下,是因为魏某踹的,具体如何踹的我没有看清。(年1月2日你来所报案时,你车后保险杠的鞋印是魏某当时踹你车留下的吗?)是。(年11月21日晚至年1月2日期间,你是否使用过你的车?)期间我一直用的。(自年11月21日晚至年1月2日期间,你是否洗刷过车或者有过其他交通事故?)我洗刷过车,但是并没有发生过交通事故。(年1月2日晚,你来所报案称你车后保险杠的鞋印是不是魏某当时踹你车留下的?)是。(当时魏某是用哪只脚踹的车?)魏某是用左脚踹的我的车。(你是如何知道的?)我的行车记录仪后摄像头拍摄到的,因为保存时间只有一周的时间,现在已经将当时的情况覆盖了。我也没有拷贝保存。

(6)证人张某2于年3月12日证实,我到派出所是来反应要求对魏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我对魏某的伤情是否构成轻伤一级有异议;我对魏某的伤情是何时造成的有异议;我对魏某的伤情是怎么造成的有异议;我对魏某腿部的伤情是新伤还是老伤有异议;事情发生时魏某有踢车行为,伤情是否和踢车有关系;因以上情况,我要求对魏某的事情进行重新鉴定。我就临时反映这些情况,希望公安机关抓紧对魏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且我要求尽快处理魏某踢车一事。

4.被害人魏某于年11月25日的陈述,年11月20日,我吃完饭和朋友一起到马某1家中玩,我们去的时候南沙埠庄村的田某1也在马某1家中玩,去之后我们就在他家中玩一会,接着他们就说没事斗个地主,然后我们就开始斗地主,期间因为出牌的问题叫田某1朝我前胸打一拳头,旁边的人看见后赶紧过来拉着怕我们打起来。在他们拉的过程中我又被田某1踹了一脚,踢在我膝盖位置,之后他还要打我就被他们拉开了。当时只是有点疼,我也没有在意就回家了,回家后我疼得厉害,医院检查,发现左侧膝关节半月板后角损失,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我又在家休息两天,腿还疼,今天我就来派出所报警了。是南沙埠庄村的田某1打的我,是被田某1用脚踢的,现场还有马某1、马某3、金某1在场。现场有没有监控我不知道。

于年3月7日的陈述,我报案后,田某1找过我两次,一次是在住院期间,一次是我出院后田某1到我家一次。第一次田某1到医院去看我,是田某1和马某1、马某3、马某2医院看我,田某1说做得不对,确实做错了,说进去蹲几天也可以,让我出出气,还给我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期间马某1还说田某1踢我的时候没踢巧,让我别生气,等于受点罪,说这个话的时候田某1也在现场没说话。第二次是我出院在家田某1又到家去看我,田某1和马某3、金某2军、马某2一起又到我家,他们去的目的就是去看望我,并且想调解一下这个事,当时田某1还说自己的孩子学习都很好,不想进去有污点影响孩子的前途。其他人想调解这个事,但是田某1不想赔偿我,然后他们坐一会就离开了。

当时在屋子里面开始争吵的,在房间内田某1朝我胸口打一拳头后就被拉开并拉到院子里面,然后我也跟着出去在后面骂田某1,等到田某1被拉到大门口位置,田某1挣脱后朝我踹几脚,踹在小腿肚上、膝盖上,还有一脚踹在我腹部,田某1踹完我后又捡一块石头要砸我,被别人给夺下来拉住了。然后金某1就把我的车开到院子门口了,我就和张某1、金某2军一起离开了,在车上金某1说田某1今天这么孬种,平时不这样呀。我就给金某1说田某1不应该打我的,当时我感觉腿不舒服就给金某1说腿让田某1踢得很痛,然后金某1就把我送回家自己打车离开了。如果对方有诚意,还是可以调解的。

于年3月11日的陈述,我今天是来说明关于与朱某发生纠纷一事。年11月20日,当时我和马某3、马某2、金某1、张某1一起到马某4家中玩的,随后我们就一起打牌了。打了没一会儿,田某1就把我打了,随后就被人拉开了,田某1就拿着一个棍子但是被马某1夺了下来,随后我就在马某1的门口开始骂田某1,然后田某1被人拉走了,但是听到我骂他,就过来踹了我几脚。马某3就把田某1拉走了,金某1就把我拉走了,金某1开着我的车把我送回了家。(朱某的车辆是如何损坏的?)我不知道怎么坏的。(当时在场的还有谁?)我、马某3、金某1、马某2、张某1。(你是否踹了朱某的车辆?)没有。(你当时说答应赔偿朱某车辆损坏是怎么回事?)我没有答应他。(田某1是如何回家的你是否知道?)可能是马某3送回家的。

5.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田某1户籍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年2月24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与红旗路锦尚缘商务宾馆将被告人田某1抓获。

(3)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田某1无犯罪前科。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等证据一宗,证明其因受伤住院治疗23天,并据此主张医疗费.16元、误工费.8元、护理费.1元、营养费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伤残赔偿金元、交通费元、鉴定费元及精神抚慰金0元共计.06元。

7.被告人田某1于年2月24日的供述,年11月20日晚上,我和马某3、马某1、金某1、马某5一起在临西十一路马家清真羊肉馆吃的饭,吃完饭后我们一起到马某1家中玩,我们到马某1家后又过来两个人,是魏某和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我们在马某1家中坐一会,然后他们就说打扑克牌玩一会,然后我和魏某、马某1、马某3就准备一起打牌,我们刚坐下因为魏某和我都喝多了,魏某说话嘴里带口头语,我和魏某就吵起来,然后魏某就站起来了,我就朝魏某的胸部打一拳头,旁边的人接着就把我们两个人拉开了,我被他们拉到院子外面了,我的朋友就准备开车带我离开,当时我已经上车了,然后魏某出来朝我坐的车踹两脚,我看见后接着就下车,在地上捡起一个砖头准备砸魏某的,在离魏某大约三四米的位置就被马某1给拦下了,将我拉到旁边之后我就离开了,之后再有什么事我就不清楚了。

我和魏某吵架的第二天我和魏某通过电话,当时没有什么事,后来我听说魏某住院了。我听马某3说魏某因为腿部原因住院,并且魏某报了警。魏某住院期间我去看望过一次,后来魏某出院后我又到魏某家中看望过一次。在魏某出院后我去看望魏某的时候,魏某说“平时我们都很好,你怎么这么狠的。”当时我也没说什么,坐一会就离开了。我就在马某1的家中打了魏某前胸部一拳头,其他没有接触。我听马某3说的,魏某的膝盖处受伤。

派出所给我的两次传唤证我收到了,接到传唤证后我一直没有回临沂,我是腊月27日(年1月12日)回到临沂的,回临沂后一直在宾馆居住,一直居住到现在。今天在宾馆被公安机关发现,并传唤到派出所的。更换手机号、不回家就是不想被公安机关找到。我怕说不明白,因为我不懂法,我感觉魏某是赖我的。

于年2月26日的供述,证实我没有什么需要交代的,但是我对魏某的伤情鉴定有异议,我对魏某事后过了4、5医院住院也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田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魏某伤情存疑及其损伤系由踢车行为造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1系酒后与被害人魏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其所供述的事实过程尚不全面,涉案虽未调取案发全部在场人员的证言(如证供双方陈述的在场人员马某3、马某2等人),且部分证人证言内容多次变化,有倾向性作证的瑕疵,不足以全面还原案发现场真实情况,但依据证人张某1、金某1证言及被害人魏某陈述的案发过程,结合相关鉴定结论意见,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田某1有实施拳打和脚踹被害人魏某的事实行为,足可证实其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证人马某1、朱某证言虽还证明事后被害人魏某有脚踹田某1乘坐车辆的行为,上述事实说明案发后可能曾出现这一加重被害人伤情的“后介入因素”,但依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常识并结合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分析判断,被告人田某1此前的脚踹击打行为即足可造成上述伤情,尚无充分证据证实系后介入行为单独导致伤情,由此也不能以此来否定田某1此前行为与伤害结果间的因果关联,故综合全案证据评析,对于田某1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主张均不予支持。

被告人田某1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其伤害行为造成的被害人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主张损害赔偿的客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采纳。考量本案伤残情况特殊,不排除有后续踹车、延误医疗等后介入因素行为导致伤情加重的合理怀疑,调解由被告人田某1承担全部伤残赔偿金部分亦难免有失公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赔偿协议情况下,对本案伤残赔偿依法予以判决。其中对本案伤害赔偿处理可按原告人主张的商业服务业赔偿标准计算赔偿,但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伤残赔偿金元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人魏某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6元、误工费.8元(.81元×天)、护理费.2元(93.18元×90天)、营养费0元(3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交通费元和鉴定费元共计.16元。被告人田某1案发后已支付元医疗费用,其虽不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但自愿另行赔偿魏某经济损失元,于法不悖,可予确认。

鉴于被告人田某1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庭审中自愿认罪,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综合考量其犯罪起因、情节、危害后果等,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量刑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1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应得的损失.16元,由被告人田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已赔偿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曹雪峰

审判员于晓娜

人民陪审员刘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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