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本次推荐案例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的一起关于新业态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法院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用人单位的上诉请求,认为骑手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未能提供确实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信。因公司未为骑手缴纳社会保险,在骑手构成工伤的情况下,相关工伤待遇应由公司支付。

案件名称:

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梁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京03民终号

基本案情

梁某于年1月20日起在某公司处担任送餐骑手,年1月28日梁某摔伤,梁某曾将某公司申诉至朝阳仲裁委,要求:确认年1月20日至年3月2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年7月23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第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年1月20日至年3月29日期间某公司与梁某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起诉,该裁决已生效。

双方均主张该仲裁认定年1月20日梁某入职某公司系笔误,日期应当为年1月20日。

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年2月14日出具《工伤证》载明,姓名为梁某,工作单位为某公司,负伤时间为年1月28日,工伤类型为:因工负伤,认定部位或职业病名称:左膝左足软组织挫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年8月14日出具《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载明鉴定、确认结论是:

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

某公司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某公司与梁某于年3月30日至年10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梁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元;3.不支付梁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一审法院裁判:

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某公司主张双方于年1月20日建立合作关系,工作内容是送餐、外卖。梁某自行购买送餐工具,不是某公司向其发放,梁某没有底薪,根据跑单的情况进行提成,梁某的提成报酬应该按照其他骑手的分成量,每个月大概应该在元左右。年1月28日梁某摔伤,此后双方没有再联系。某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梁某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其于年1月20日入职某公司,每月工资元,一单15元,某公司规定每天至少30单,没有周六日,一周工作7天。年1月28日摔伤当日,梁某就进行治疗了

根据已经生效的京朝劳人仲字[]第号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虽然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但未就此举证,本院对某公司关于双方并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劳动者的工资标准、休假属于用人单位掌握情况,用人单位就此未提交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公司未就双方于年3月29日之后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某公司主张双方于年3月30日至年10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

某公司未对梁某工资标准和发放情况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梁某工资标准为元/月的主张予以采纳

。朝阳仲裁委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确定梁某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据此计算梁某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某公司未为梁某交纳社会保险费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某公司应支付梁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二审法院裁判:

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朝阳仲裁委于年7月23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第号裁决书确认梁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称对该仲裁裁决未起诉,

本案中**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之间为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核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公司对上述项目数额本身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相关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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